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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及反競爭行為

聯營

“聯營”一詞可用於形容業務實體間不同類型的合作安排,相關例子包括:聯合生產安排、聯合採購安排、聯合銷售、分銷及市場推廣安排,和聯合研發計劃。

聯營生產

聯營生產有多種形式,可規定由其中一個、兩個或以上協議方從事生產,或由各方成立另外的法律實體來負責聯合生產。

一般而言,涉及合謀定價或限制產量的協議具有損害競爭的目的。在聯合生產個案中,各方很可能會協定一定水平的聯營產量。競委會不會認為此類安排具有損害競爭的目的,而一般會考慮該聯營是否具有損害競爭的效果。

有關其他資料,可參閱《第一行為守則指引》(特別是第6.95至6.100段)。

虛構示例

A公司和B公司是香港兩間主要化工產品供應商,它們決定關閉各自現有的獨立生產設施,並且開設一間更有效率的聯營工廠以供A公司和B公司之用。A公司和B公司只就新設施的營運訂定條款,但未有議定營運新設施之外的任何條款。該市場僅有其他兩名競爭對手,C公司和D公司,而它們的工廠產量均已達到極限。B公司也已經與另一競爭對手建立了聯營企業。所有市場參與者的可變成本的一大部分均為生產成本。而近期亦未有任何新競爭對手進入該市場。

在評估成立上述聯營工廠會否引起在第一行為守則下的問題時,競委會將考慮-

  • 現有市場結構,以及市場中的競爭狀態;
  • 有關協議會否增加A公司和B公司的成本共通性;及
  • 聯營會否減弱市場中的(價格)競爭。

當聯營構成《條例》第2(1)條所定義的“合併”時,《條例》附表1第4條將其豁除於第一和第二行為守則範圍之外。有關其他資料,可參閱《第一行為守則指引》(特別是第6.90至6.94段)。

聯合投標

聯合投標一般涉及業務實體之間公開合作、聯名投標。這與圍標截然不同,因為圍標通常涉及競爭對手表面上各自獨立投標,實際上卻互相串通的情況。

有關其他資料,可參閱《第一行為守則指引》(特別是第6.101至6.106段)。

虛構示例

旺角區一棟高層寫字樓的翻新工程進行招標。招標方要求投標方須具備大量人手,從而可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項目。招標方亦對投標方的資金設有最低門檻-以確保被選中的建築公司在整個項目過程中擁有足夠的流動資金。

兩間香港市場佔有率有限的小型建築公司,Tung Build及Chung Construct曾考慮獨立投標。但他們均不符合招標方對人手及資金的要求,因此無法獨自投標。兩間公司於是提出一份聯合標書,令他們可以結合雙方資源以完成所要求的項目。標書清楚寫明其為聯合標書,其投標價格亦是所有標書中最低之一。除Tung Build及Chung Construct外,亦有六間在過去五年贏得了大多數同類項目的大型建築公司參加投標。

假設Tung Build與Chung Construct的聯營不屬於合併,第一行為守則可適用於該安排。該聯營並沒有損害競爭的目的,亦不大可能會引致反競爭效果。Tung Build及Chung Construct不能獨立投標是一個尤為相關的考慮因素-就該項目而言,他們並非競爭對手。其合作令招標方有更好的選擇,也令投標過程更為激烈。

但是Tung Build及Chung Construct需留意,他們在遞交標書及實行聯營時所分享的任何影響競爭的敏感資料,均只可用於聯營業務,此外,不可用聯營作為交換雙方一般價格和成本等商業資料的工具。

聯合銷售、分銷及行銷

業務實體之間可透過種類繁多的聯營來協定共同銷售、分銷或於市場推廣特定產品(統稱“銷售相關聯營”)。從單純的廣告宣傳合作或聯合提供售後服務,到涉及共同決定含價格在內的重要商業參數的聯合銷售,均屬銷售相關聯營安排。

銷售相關聯營可以是促進新產品進入市場的有效手段,尤其是當中小企透過合作來銷售其無法獨自行銷的新產品時。假如銷售相關聯營(包括當中參與方的數量)對某參與方進入其無法獨力進入的市場來說是客觀必需的,則該聯營不會引起競爭上的問題。

然而,如果導致合謀定價、限制產量、瓜分市場或交換影響競爭的敏感資料,銷售相關聯營可能引起第一行為守則下的問題。

有關其他資料,可參閱《第一行為守則指引》(特別是第6.107至6.114段)。

虛構示例

若干歐洲花卉生產商過往分別與香港分銷商各自簽訂合約,銷售自己的產品。為整合資源、降低空運成本,各生產商組成名為BloomportJV的聯營安排,並同意將各自對香港出口的全部花卉以Bloomport品牌銷售。Bloomport將決定銷售的產品種類、數量、顧客、以及價格。

競委會認為,此類安排具有損害競爭的目的。透過協調重要商業決定,各方可能因合謀定價及限制產量而違反第一行為守則。

競委會也可能認為該安排屬《條例》下的嚴重反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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