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1: | 香港一直是最自由和最具競爭力的經濟體系。為何我們還需要《競爭條例》(《條例》)?《條例》能為我們做到什麼? |
答1: |
香港一直是全球最自由和最具競爭力的經濟體系之一。然而,這不代表香港沒有削弱競爭的行為。反競爭行為如操縱價格或圍標等會減少消費者的選擇,導致缺乏競爭的高昂價格。這類行為在香港亦時有發生,因此,我們必須持續維護市場競爭。 《條例》反映我們共同推崇的競爭價值,並訂立法律框架以打擊可能出現的反競爭行為。自由及公平競爭是香港經濟成果的重要基石。市場競爭確保社會資源有效分配,促進產品和服務的持續創新,提高供應效率,促使產品和服務供應商更迅速回應消費者的需要。 |
問2: |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如何協助消費者? |
答2: | 競爭促使企業更具效率、更具創意和更迅速回應消費者的需要,從而更有效運用資源,提高社會生產力。通過調查反競爭行為和執行《條例》的條文,競委會維持企業的自由公平競爭環境。市場競爭越大,消費者無論在貨品或服務的價格和質素上將享有更佳的選擇。 |
問3: | 《條例》禁止哪些行為? |
答3: |
《條例》禁止的行為如下: |
問4: | 違反《條例》的罰則如何? |
答4: | 違反競爭守則的情況一經證實,競爭事務審裁處有權向違反《條例》的業務實體,採取一系列的制裁措施,包括判處罰款、取消董事資格、判處支付損害賠償或發出其他命令。在罰款方面,競爭事務審裁處可判處的罰款金額,可達每個業務實體在違反《條例》的每一年度的營業額的10%,最多可達3年。 |
問5: | 《條例》如何協助中小型企業(中小企)?中小企是否可獲豁免不受行為守則所規限? |
答5: |
《條例》旨在禁止反競爭行為,為企業維持公平的競爭環境,鼓勵效率、創新、更迅速回應和迎合消費者的需要,並且維持自由進入市場的環境。中小企亦可受惠於更多市場機會、面對較少市場障礙。 我們期望任何規模的企業均遵守《條例》,但規模較小的企業可獲某些豁免: 第一行為守則 對於嚴重程度較低的反競爭行為,第一行為守則不適用於總計營業額不超過港幣2億元的業務實體之間的協議。 第二行為守則 第二行為守則不適用於全年營業額不超過港幣4,000萬元的業務實體。 |
問6: | 《條例》何時全面生效? |
答6: | 《條例》於2015年12月14日全面生效。 |
問7: | 如何減少違反《競爭條例》(《條例》)的風險? |
答7: |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一直積極接觸公眾及商界,推行倡導及教育工作(見 現正進行的研討會及工作坊)。 競委會也鼓勵商界主動了解《條例》,及時識別風險範疇和訂立合規政策。 除闡釋《條例》的《指引》外,競委會亦製作了不同的刊物,協助商界了解及遵守《條例》。商界及中小企可先參閲《競爭條例與中小企業》及《競爭條例與行業協會》小冊子以了解《條例》及守法工作的要點。競委會亦製作了企業自行評估實用指南,協助商界遵守新法例。 |
競爭法與價格規管
問8: | 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對價格「不公平」、「太低」或「太高」可以做些甚麽? |
答8: |
企業應按市場情況獨立訂定其產品或服務的價格。《競爭條例》(《條例》)並不會對價格作出規管,競委會的角色亦非監察價格以確保價格「公平」。《條例》促進市場競爭,鼓勵企業以更相宜的價格提供更優質的產品。 因此,在絕大部分情況下,業務實體獨立決定其產品或服務的價格,並不會引起競爭的問題。 在極少數情況下,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獨立作出價格決定,或可能會損害競爭。掠奪性定價便是其中一個可能發生的少數例子,有關資料載於《第二行爲守則指引》第5.3至5.7段及下文有關「定價偏低與掠奪性定價」的問題。 |
定價偏低與掠奪性定價
問9: | 我是一名零售商,另一名與我競爭的零售商最近大幅減價,對本人的業務造成損害。根據《條例》,他們是否可這樣做? |
答9: |
向消費者提供低廉的價格是典型的競爭行爲,競委會贊成企業憑實力競爭而收取較低價格。例如,中小型企業(中小企)獨立決定收取低廉的價格,並不會損害競爭,亦不會違反《條例》。這只是證明相關市場上有競爭情況。 在極少數情況下,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獨立決定收取「掠奪性」價格,則可能會違反《條例》。 當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業務實體收取低於成本的價格,在一定時間内蝕本經營,以迫使一個或多個業務實體退出市場及/或「懲罰」競爭對手,便屬於掠奪性定價。競委會認爲掠奪性定價違反《條例》的第二行爲守則。然而,掠奪性定價較爲罕見,即使具有相當程度市場權勢的商號訂定低廉的價格,亦不常涉及掠奪性定價。 企業在投訴其他企業定價過低,或懷疑有人從事掠奪性定價之前,應先參閲競委會的《 第二行爲守則指引》,考慮有關情況是否存在構成掠奪性定價的各項元素。 |
所有供應商訂定的價格相同
問10: | 如果市場上所有供應商訂定的價格相同、同時加價或提供相同折扣,是否表示他們正在合謀定價及互相串通? |
答10: |
某產品的價格相同或相近,不一定構成合謀定價的證據。 如市場上售賣的產品相同或非常相似(例如燃油或在街市售賣的蔬菜),即使競爭對手之間沒有訂立反競爭協議,他們訂定的價格亦可能相同或非常相近。舉例而言,假若你知道你將產品定價稍高於你的競爭對手,便甚有可能失去大量顧客;而若定價低於競爭對手,他們則會隨即跟從你的定價,在這情況下,價格便會自然調整至相同水平。這現象亦稱爲「平行定價」 (parallel pricing),並無須涉及競爭對手之間作任何安排。 鑒於市民對燃油價格的變動模式甚爲關注,競委會已發表了一份香港車用燃油市場研究報告。進行這研究之目的在於透徹了解有關市場,包括當中的競爭狀況及價格升跌的情形。研究過程讓競委會對有關市場有所了解,並能更妥善回應本港車用燃油消費者對此的關注。 |
操控轉售價格與建議零售價格
問11: | 供應商可否訂定或建議零售價格,作爲零售商出售其產品的價格依據? |
答11: |
操控轉售價格是指供應商規定分銷商轉售有關產品時,需要遵守固定或最低轉售價格。競委會會視乎情況決定操控轉售價格的做法是否具有損害競爭之目的。 生産商或分銷商標明「提議」或「建議」零售價格是常見做法。只要這些價格純屬建議,而零售商可自行提高或下調價格去互相競爭,引起競爭問題的可能性不大。 然而,如所謂的「建議零售價格」配合某些措施所產生的實際效果,等同規定零售商跟隨該建議價格,或妨礙零售商自行決定有關產品的定價(例如當零售商偏離「建議零售價格」的話,便可能須承受某種懲罰或不利後果),這一連串行爲便可能會被評定為操控轉售價格。 總的來説,描述價格的字眼並不重要。競委會在考慮有否發生操控轉售價格的情況時,會考慮價格安排的實質内容,而非考慮價格是否稱爲建議價格。 |
獨家交易
問12: | 我的公司有意在香港委任單一分銷商負責分銷本公司的產品。這安排會否違反《競爭條例》(《條例》)? |
答12: |
根據《條例》,當獨家分銷協議對相關市場的競爭具有或甚有可能具有反競爭效果,而該協議並沒有適用的豁免或豁除,才會引起問題。 單憑某公司只委任一名分銷商這一行為,並不會構成反競爭效果。只有在該分銷安排下,對相關市場的競爭構成損害,才會有反競爭問題。如協議的其中一方具有市場權勢,而該協議甚有可能封鎖其競爭對手不讓他們加入市場,這協議具反競爭效果的可能性則較大。 即使獨家分銷協議被視爲具有反競爭效果,有關協議仍可能因提升整體經濟效率而獲得豁除。有關競委會對獨家分銷安排的取態,可參閲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第一行爲守則指引》第6.85至6.89段及虛構示例19。 由於不同的獨家協議所產生的效果可能有頗大差異,因此一般而言,競委會在尚未進行調查之前,將難以就該類安排向個別業務實體提供詳盡指引。 如果業務實體擔心某獨家分銷安排可能損害競爭,但同時認爲有關安排帶來經濟效益而希望尋求更強的法律依據,則可向本會申請決定。 |
搭售及捆綁銷售
問13: | 本人經營一間中小型企業(中小企),有時會捆綁貨品出售。例如,顧客可以購買A產品與B產品的套裝,這比單獨購買產品A或B更便宜。這樣做有否違反《條例》? |
答13: |
將自己的貨品以套裝的形式出售稱為搭售或捆綁銷售,是常見的商業做法,中小企這樣做一般不會損害競爭。 不過,如果從事搭售或捆綁銷售的企業具有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那麼該等行為或會損害競爭,並可能違反《條例》。競委會發布的 《第二行為守則指引》中第5.8段至 5.12段對此有詳盡解釋。 |
問14: | 本人可否與其他市場參與者直接交換資料或透過第三方間接交換資料? |
答14: |
企業通常可就不同的事宜交換資料而無損競爭的過程。 不過,正如《第一行為守則指引》第6.38至6.43段的內容所述,當競爭對手直接交換影響競爭的敏感資料(例如有關價格、經營成本、銷量、市場份額的資料),或透過第三方(例如行業協會)間接交換該等資料時, 可能會損害競爭,違反《競爭條例》(《條例》)的第一行為守則,特別是競爭對手私下交換關於其價格的未來意向或計劃。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將視此類行為具有損害競爭之目的,並相當可能等同於合謀定價。 當資料交換不具有損害競爭之目的時,競委會或會考慮相關行為是否會產生反競爭的效果。如《第一行為守則指引》的6.47段所述,對資料交換的潛在反競爭效果進行分析時,資料的類型和相關市場的結構是重要考慮因素。在大多數情況下,交換綜合且匿名的歷史統計數據不大可能損害競爭。 競委會不但發布指引,亦出版行業協會小冊子及遵守《競爭條例》實用指南,協助企業識別在交換資料方面的主要風險。 |
貨品及服務招標
問15: | 若某企業或某業主立案法團未經招標,直接向某承辦商批出貨品或服務的合約,這樣做有否違反《競爭條例》(《條例》)? |
答15: | 所有顧客,無論是消費者、企業、或業主立案法團,一般而言均可自由選擇如何訂立貨品或服務合約。有否採用招標的方式選定承辦商並不會產生競爭方面的問題。 |
批出合約的適當程序
問16: | 本人懷疑所住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未有跟隨既定程序表決通過有效決議案,批出某些維修工程合約,這樣做有否違反《條例》? |
答16: |
《條例》禁止本應透過競爭去投得合約的競投者之間訂立協議,進行圍標。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認為圍標屬《條例》下的嚴重反競爭行為。 《條例》並無規定顧客必須透過招標來購買貨品或服務,而當顧客選擇招標時,《條例》亦沒有要求採用特定的方式。若問題僅限於招標的程序,並不會觸犯《條例》,只在有證據顯示競投者之間存在反競爭協議時,才會引起競委會的關注。 |
招標文件中的不合謀條款及不合謀投標確認書
問17: | 請問有沒有一套標準的反圍標條款,以供企業載入其招標邀請文件? |
答17: |
在招標文件中加入針對圍標及其他形式的反競爭合謀行為的條款(下稱「不合謀條款」)是保障採購一方的方法之一。 不同企業或可在其招標文件中設定不同的要求,因此各企業的不合謀條款或會有所不同。然而,競委會知悉,企業在擬定招標文件相關內容時可望有相關資料供其參考,從而有所裨益,故競委會提供不合謀條款的範本作參考之用。詳情請參閱不合謀條款及不合謀投標確認書範本。 有關資料只作一般參考用途。若各方對本身權益或責任、或是競委會提供的條款及確認書範本是否適用或能否強制執行存有疑問,應尋求獨立的法律意見。 |
僱傭合約的不競爭條款
問18: | 我的僱傭合約載有一項條款,規定我在合約終止後6個月内不得加入其他競爭對手公司。這項條款有否觸犯《競爭條例》(《條例》)? |
答18: |
除非限制的時期過長及/或所涉及的專業知識供應非常短缺,否則單方面在僱傭合約施加這類條款,不大可能損害市場競爭,不過,要強調的是此一限制是由個別僱主獨立作出的決定。如果僱主與競爭對手分享或協定其僱員的僱傭合約當中的條款及條件,則甚有可能損害僱傭方面的市場競爭。 除了競爭法外,僱傭法亦對僱主在香港訂立僱傭合約時施加不競爭條款作出監管。僱主或僱員對在合約載入不競爭條款的事宜如有疑問,應考慮徵詢法律意見。 |
與通訊事務管理局的共享管轄權
問19: | 本人希望就電訊行業的競爭問題遞交投訴,應該聯絡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或是通訊事務管理局(通訊局)? |
答19: |
競委會與通訊局簽署了一份諒解備忘錄(並上載至各自的網站),協調雙方執行《條例》訂明的共管職能。 對於完全屬於共管職能範圍內的事宜,一般由通訊局主導處理。根據雙方簽署的諒解備忘錄,競委會收到該等投訴後,將轉介予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考慮。 |
法定機構
問20: | 本人知悉法定團體可獲得豁免,不受第一行為守則及第二行為守則規管,請問在何處可取得獲豁免法定團體的名單? |
答20: |
可參閱《競爭條例草案》委員會的討論文件,其附錄A載有從《條例》獲得豁免的法定團體名單。 該等法定團體不受《條例》的第2部、第4部、第6部及附表7所規限。 雖然根據《條例》的第3(1)條,第一行為守則及第二行為守則不適用於法定團體,但與法定團體訂立反競爭安排、或跟從法定團體的建議而從事反競爭行為的業務實體並不會獲得豁免,競委會仍可對該等業務實體採取執法行動。舉例而言,當獲豁免的法定團體提出建議收費價目表,而業務實體同意跟隨時,便有可能發生上述情況。 獲豁免的法定團體亦應嚴格遵循競爭守則的精神,不應協助或鼓勵受法例規限的業務實體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