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由市场经济体系,企业之间相互竞争,以最佳的价格提供最多元化的商品。在具有竞争的市场,每个人均能享有更佳的价格、更优质的产品,与更多样的选择。
竞争亦推动经济效率及鼓励创新,促使企业提供价格相宜的佳品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按此浏览简易刊物,以了解《竞争条例》。
《竞争条例》旨在透过禁止反竞争的行为来促进竞争。
在香港引入跨界别的竞争规管机制,是我们维护公平竞争这个共同信念的重要一步。《竞争条例》(《条例》)为了确保公平竞争,订明某些损害竞争的营商手法属违法行为。
《条例》禁止三种类别的反竞争行为,在「第一行为守则」、「第二行为守则」及「合并守则」(统称“竞争守则”)中分别予以描述。
竞委会制作了一系列教育短片及图文资讯,将不同类型的反竞争行为以简单易明的方式呈现。
有关其他资料,可参阅《第一行为守则指引》。你亦可以参阅《竞争条例与中小企业》小册子以简单易明的方式了解不同类型的反竞争行为。
「第一行为守则」禁止市场参与者(无论是否竞争对手)订立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安排。例如,该守则阻止竞争对手就关键的竞争元素(例如价格、产量或投标的方式)进行串通以损害在香港的竞争。
《条例》第6(1)条列明的「第一行为守则」体现了该等主张:
“如某协议、经协调做法或业务实体组织的决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则任何业务实体(a)不得订立或执行该协议;(b)不得从事该经协调做法;或(c)不得作为该组织的成员,作出或执行该决定。”
可能违反「第一行为守则」的行为举例如下:
根据《条例》,拥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的企业亦不得滥用有关权势损害竞争。
「第二行为守则」所针对的,是拥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的企业滥用该权势来保护或提升其权势及利润。竞争法关注的并非单纯拥有相当程度市场权势的企业,而是拥有相当市场权势的企业有否滥用该权势。当具相当程度市场权势的企业从事某些行为(见下文提供的例子)时,这些行为可能产生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市场以外之目的或效果,从而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此原则体现在《条例》第21条,亦即「第二行为守则」:
“(1)在市场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的业务实体,不得借从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而滥用该权势。
(2)为施行第(1)款,符合以下说明的行为,尤其可构成上述滥用—
(a)该行为包含对竞争对手的攻击性表现;或
(b)该行为包含以损害消费者的方式,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
只有少数大型企业有可能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而中小型业务实体可能成为「第二行为守则」下滥用市场权势行为的受害者。
可能违反「第二行为守则」的行为举例如下:
《条例》禁止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弱在香港的竞争的效果之合并。目前,「合并守则」仅适用于直接或间接持有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批出的传送者牌照的业务实体之间进行的合并。
竞委会发布了一系列小册子,实用指南及教育短片协助行业协会及中小企理解并遵守《条例》。你亦可以参阅网站上的资料及竞委会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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